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
一、一一九六、一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九號(起訴字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三號)判決免訴確定。詎甲○○仍未能戒絕毒癮,於免刑判決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止,在南投縣○○鎮○○里○○路○○○○號其住處等處,以將海洛因羼入香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十五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與向上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復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十八時三十分許、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二十一時十分許,二次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於該分局驗尿室內,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發覺。其後經依本院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六號裁定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送台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經本院於同年十月八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草屯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衛生局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投衛局六字第五七一七號尿液檢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八月二日編號第00000000號、九十年九月三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為憑,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
○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屬海洛因無訛,淨重為○‧一○公克,包裝重○‧二二公克,有該局九十年二月七日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可佐)及注射針筒一支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於偵訊中,僅承認自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餘則矢口否認,公訴人因而依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二十一時十分驗尿之結果,推斷其於該時點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不詳時間,仍有施用之行為,有起訴書可參,惟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審理時,自承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在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為警查獲之前一日,亦即同月十五日,地點即如起訴書所載,有審判筆錄可佐,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既如上述,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公訴意旨未臻精確之處,應予補正。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九號判決免刑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嗣其於前案免刑判決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六號裁定於同年九月十九日送台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亦有卷存臺灣南投看守所九十年十月四日投所宗總字第一六四一號函送之證明書、及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六號、第一一六七號裁定各一份在卷足參,本件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仍不知戒絕、犯罪之動機、目的、非法施用毒品之時間、次數、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淨重○‧一○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該部分公訴意旨雖記載為海洛因「含袋重○‧四公克」,然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淨重為○‧一○公克,有上開鑑定通知書可核,自應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作為諭知沒收之標準,以符實際;而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中華民國八十年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