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三四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停止戒治裁定未經撤銷,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六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號、第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絕,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十八日某時止,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里○○街○○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吸食器內,下方點火吸食蒸發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三月十八日四時二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里○○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三四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且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再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十三時五十分許為警採尿經送初驗結果,雖僅呈嗎啡陽性反應,然其尿液經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確認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尿液檢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毒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三四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有該局陸㈠字第九○一三六七六三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考,足見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停止戒治裁定未經撤銷,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六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號、第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再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毒聲字第一二九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係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甚為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其自九十年二月某日起至三月十八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多次之事實,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施用期間之長短及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三四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吳佳薇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