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戊○○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鑽壹具、鐵鎚壹支、紅色招牌(其文字為:對面騙鬼假老店)壹面均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鑽壹具、鐵鎚壹支、紅色招牌(其文字為:對面騙鬼假老店)壹面均沒收。
丁○○共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鑽壹具、鐵鎚壹支、紅色招牌(其文字為:對面騙鬼假老店)壹面均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鑽壹具、鐵鎚壹支均沒收。
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設於臺中縣○○鎮○○路九三之三號「福利米香店」之負責人,丁○○係丙○○之子;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設於臺中縣○○鎮○○路○○○號「盛利米香店」之負責人,戊○○係乙○○之弟,兩家人雖係鄰居,但雙方迭因經營相同食品業互有競爭關係而生糾紛。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製作「正港米麩老店」招牌一面掛在「盛利米香店」前,丙○○、丁○○看見後,即共同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由丁○○訂做一面寫有「對面騙鬼假老店」文字之紅色招牌,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由丁○○持其所有之電鑽一具及鐵鎚一支,將該招牌立於「福利米香店」門口,使不特定人得以看見該招牌,而與丙○○共同散布此文字,具體指摘足以毀損乙○○及其所經營「盛利米香店」之名譽。適戊○○返家時目睹此情形,即與乙○○前往「福利米香店」門口,要求丁○○不要將招牌掛立於牆壁上,雙方一言不合,丁○○即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持上開電鑽及鐵鎚毆打乙○○,致乙○○因此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二‧五公分及左大腿撕裂傷○‧五公分乘五公分等傷害。丙○○則另持不明鐵器(未扣案)與戊○○,各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相互毆打,致戊○○因此受有顏面撕裂傷二公分、右手背挫擦傷及右手腕扭傷等傷害,丙○○則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趕抵現場,扣得丁○○所有持以供裝置上開招牌及傷人用之電鑽一具、鐵鎚一支及上開招牌一面。
二、案經丙○○、戊○○、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丁○○、戊○○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被告丙○○辯稱:我經營「福利米香店」的時間較乙○○經營「盛利米香店」的時間久,「福利米香店」才是真正的老店,因「盛利米香店」乙○○等人向顧客偽稱係真正的老店,我才會做這招牌,但還沒有掛上去;我看見乙○○拿木棒打我兒子丁○○,我要上前制止,戊○○就拿鐵條打我的頭部、腹部等,我也因此倒在地上,我並沒有打人云云。被告丁○○辯稱:上開招牌是放在地上,還沒有掛上去,乙○○就拿鋁棒打我,我只好拿電鑽防衛;而戊○○有打我父親,我父親因此倒在地上;另外,扣案之鐵鎚是用來釘該招牌,並非用來打人云云。被告戊○○辯稱:因為丙○○拿鐵器打我,他的員工己○○又抱住我,我只好用腳踢,有踢到丙○○的腹部,我是出於防衛的意思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丙○○、丁○○右揭誹謗犯行,業據告訴人乙○○、戊○○指訴甚詳,並經警扣得寫有「對面騙鬼假老店」文字之紅色招牌一面可稽;又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處理本案之警員 江葉勝 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審理時證稱:上開招牌是立於牆壁上,我們就取走扣案等語。按被告丙○○經營之「福利米香店」與乙○○經營之「盛利米香店」適臨臺中縣○○鎮○○路對門而立,雙方迭因經營相同食品業互有競爭關係而生糾紛,被告丙○○、丁○○樹立上開招牌於「福利米香店」門口,而該招牌內竟寫「對面騙鬼假老店」之文字,實已具體指摘足以毀損乙○○及其所經營「盛利米香店」之名譽,並有使該誹謗文字傳播於不特定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之意至明,是被告丙○○、丁○○辯稱尚未樹立該招牌云云,不足採信。又「老店」一詞僅係商店對外保證商品品質及標榜經營時間以招攬生意之宣傳手法,任何長久經營的商店,應均可自稱「老店」,並無所謂需以經營時間之長短來判斷是否為真正老店之區分。按被告丙○○與乙○○所經營之米香店均已長久經營十年以上,乙○○對外宣稱「盛利米香店」係老店,應無不可,縱被告丙○○經營「福利米香店」之時間較乙○○經營之「盛利米香店」為久,然被告丙○○、丁○○將「對面騙鬼假老店」之招牌樹立於「福利米香店」門口,應係針對乙○○所經營之「盛利米香店」而來,且如前所述,已足以毀損乙○○及所經營之「盛利米香店」之名譽。是被告丙○○辯稱「福利米香店」才是真正的老店,乙○○向顧客偽稱係真正的老店,我才會做這招牌云云,並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證據。
(二)另被告丙○○持不明鐵器毆傷戊○○及被告丁○○持電鑽、鐵鎚毆傷乙○○之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乙○○指訴甚詳,觀 諸渠 二人前後指訴之情節均屬相符,且互核一致,並有渠二人受傷證明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張附卷可憑,事證明確,是被告丙○○辯稱並未打人云云,被告丁○○辯稱並未拿鐵鎚打人云云,均不可採。而被告戊○○亦有右揭傷害丙○○之事實,亦據告訴人丙○○指訴甚詳,並經同案被告丁○○、己○○供述在卷,且有丙○○受傷證明之沙鹿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被告戊○○亦不否認有用腳踢丙○○之腹部。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因被告等均互指對方先動手打人,因無積極證據足資判別究係何人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是被告丁○○辯稱其係拿電鑽防衛云云,被告戊○○辯稱係出於防衛意思云云,均非可採。至於被告丙○○供稱戊○○係拿鐵條毆打我云云,但因無任何鐵條扣案可稽,且在場之丁○○、己○○亦未供稱被告戊○○有持鐵條毆打丙○○,是被告丙○○此部分之指訴,並非可採。又被告戊○○供稱因己○○將其抱住,致其遭被告丙○○毆打云云,惟此為己○○所否認,並供稱僅係將戊○○架開,並未架住戊○○讓丙○○毆打等語,證人甲○○於偵查中亦證稱:己○○僅將丙○○與戊○○分開,並未讓丙○○趁機毆打戊○○等語(見偵查卷第九一頁筆錄),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己○○確有為使丙○○毆打戊○○始為架住戊○○之行為,檢察官對此指訴亦對己○○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是被告戊○○此部分之指訴,亦不可採,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等右揭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丁○○、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丙○○、丁○○二人另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被告丙○○、丁○○就所犯誹謗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丁○○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丁○○與被告戊○○之兄乙○○間因經營相同食品業互有競爭關係迭生糾紛,雙方始於右揭時地觸犯上開誹謗、傷害犯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可議,而渠等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犯罪後均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鑽一具、鐵鎚一支及上開招牌一面,均係被告丁○○所有持以供裝置上開招牌及傷人之用,已如前述,乃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球棒一支,係告訴人乙○○所有,業據被告等三人及乙○○供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丙○○持以傷害戊○○所用之不明鐵器,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確係被告丙○○所有,且迄今已一年餘未扣案,形體亦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乃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