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告甲○○之確實年籍、身份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甲○○之姓名、住址,但未載明確實之年齡(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揆諸首開說明,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請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逾期駁回自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吳佳薇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