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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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原交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錦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錦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欄第1行應補充:「徐錦輝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已易處逕註,迄今仍未重新考領」之文字及證據欄「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應更正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駕照經吊扣、吊銷
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確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因易處逕註(吊扣吊註銷起日110年3月19日、吊扣吊註銷訖日110年3月18日),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則本案發生時,被告騎乘普通重機車即屬無駕駛執照之無照駕車行為。是核被告徐錦輝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自有未洽,惟聲請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本件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
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分德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其並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謹慎小心,以維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依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與告訴人 陳碧花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及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586號被告徐錦輝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錦輝於民國110年9月2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建興街92巷往豐田六路方向行駛,於同日6時13分許,行經八德區建興街92巷15號前,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陳碧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興街92巷往建興街方向直行,亦行至該處,徐錦輝之車輛因而撞及陳碧花所騎乘之機車,致陳碧花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嗣徐錦輝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停留在現場向至該處處理車禍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碧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錦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碧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其係於警方未發覺肇事者之前坦承肇事,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日
檢察官洪國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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