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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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71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瑞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饒瑞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鋁窗肆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饒瑞峯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至8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三、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 劉卉珊 之財產、營業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且前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63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第38條之1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括犯罪「直接」取得者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及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價額。又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竊得鋁窗4扇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千元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卉珊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頁),是被告固已以110元變賣予 游德議 (見偵卷第24、33頁),揆諸上開說明,仍應擇價值較高者即變賣前原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