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318、13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1日下午6時22分許,在停放於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之車輛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放入針筒後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隨即在上開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日下午8時20分許,因另案為警拘提時,於上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供出並交付含海洛因之其所有上開針筒2支予警方扣案,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㈠訊據被告陳柏宇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卷,下稱第1834號毒偵卷,第8、59頁;本院卷第149、154、156頁),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見第1834號毒偵卷第101至103頁),並有含海洛因之針筒2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9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及以106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月21日假釋出監,至110年3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56頁),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得憑以論斷被告構成累犯,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累犯。惟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於審理中亦僅陳述:「請依法酌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依上開判決意旨,顯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㈢被告於111年6月21日下午8時20分許,因另案為警拘提時,主
動向警方供出本案犯行並交出針筒,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第1834號毒偵卷第8頁),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再為
施用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前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詳上述),足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職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400元、尚有父親及祖母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針筒2支,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書、照片在卷可稽(見第1834號毒偵卷第29至31、99頁),且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第1834號毒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149頁),並已難與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㈡未扣案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業經丟棄,此
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