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其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17號、112年度偵字第8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其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其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5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隨即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日下午11時10分許,駕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國華路與為公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於上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供出並交付施用剩餘之如附表所示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6包,及其所有之上開吸食器1組予警方扣案,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㈠訊據被告陳其仁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1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5至59、141至143頁;本院卷第111至112、116至118頁),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3至95、99、153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4號卷第52頁),並有如附表所示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6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21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11、5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
3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5月10日假釋出監,至107年11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9、119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18頁),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得憑以論斷被告構成累犯,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同為毒品犯罪之本案各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皆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112年1月5日下午11時10分許,駕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
國華路與為公路交岔路口,因綠燈無故停滯為警攔查時,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犯行並交出毒品及吸食器,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5至59、77至81、97頁),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再為
施用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已有強制戒治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職電子業、月薪約新臺幣4萬至5萬元、尚有父親及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1包,經鑑驗結果呈海洛因反應;
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6包,經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照片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5、81至91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且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43頁;本院卷第11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57、143頁;本院卷第1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香菸,業經丟棄,此據
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重量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含袋重6.72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包裝袋)含袋重1.76、1.76、1.74、1.98、1.74、0.44公克,共計9.42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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