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家繼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苗家繼簡字第13號原告 范政寶 被告 范瑞麗
范瑞月
范少軒
范少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范李竹妹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范少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范李竹妹於民國112年1月7日死亡,原告范政寶、被告范瑞麗、范瑞月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告范少軒、范少倫均為被繼承人次子 范政偉 (於97年6月18日死亡)之子,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因被告范少倫無法聯絡,兩造無法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並聲明:被繼承人之遺產請予以分割。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范瑞麗、范瑞月、范少軒:無意見,依照法律規定繼承。
(二)被告范少倫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范李竹妹於112年1月7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該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關於分割方法部分,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均屬金錢債權,給付內容係可分,故原告請求以原物分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自屬公平適當,而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盧品蓉附表一:
編號財產所在或名稱核定範圍及價額(新臺幣)分割方法1中華郵政公司南庄郵局存款000000000000420,460元及所生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2苗栗縣南庄鄉農會本會存款0000000000000094元及所生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
姓名應繼分比例范政寶1/4范瑞麗1/4范瑞月1/4范少軒1/8范少倫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