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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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永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之規定,車輛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懸掛之方式使用偽造之機車牌照,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機車牌照管理及公眾依其牌照辨識車籍資料之正確性,應堪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該人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經查,被告於行為時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共犯吳○○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苗栗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查(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9頁)。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行為時尚未成年,惟依修正後規定其則已成年,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認被告行為時尚未成年,而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被告於111年7月7日至同年月8日間,數次於苗栗縣境內行使
偽造之車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自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與少年吳○○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行為時年僅18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目前正在誠正中學就讀高中,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8至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CNC-0013」號車牌1面,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之友人即少年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因其母親鄭○○所有、平日由其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牌照因交通違規遭吊扣,便從其友人「 吳政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處取得1面在白色壓克力板上貼上黑色塑膠皮偽造而成之CNC-0013號車牌,懸掛在上開NLZ-219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使用。甲○○明知該機車懸掛之車牌係偽造而成,仍與少年吳○○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向少年吳○○借得該機車後,於111年7月7日及8日在苗栗縣境內騎乘,足以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管理的正確性。嗣於111年8月13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苗栗市英才路攔查甲○○騎乘該機車(未懸掛車牌)附載少年吳○○,由警方在該機車車廂內查獲上開偽造之CNC-0013號車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應訊,惟據其於警詢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少年吳○○、少年之母鄭○○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被告騎乘該機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嫌。其與少年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檢察官黃智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