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362號原告 蘇清水
郭淑雲 蘇金志 蘇金龍 蘇翠凌 蘇金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偉 律師複代理人 鄭天晴 律師被告 陳龍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清水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2月10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淑雲1,200,000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金志586,040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金龍586,040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翠凌586,039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金偉586,039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31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苗栗縣通霄鎮崇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21分許,行至通霄鎮崇仁路與平新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駛入平新路,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適被害人 蘇元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於該交岔路口,而遭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撞擊(下稱系爭車禍),致蘇元勳胸腹部與背部挫傷併肩胛骨、胸椎與右胸肋骨骨折,並因氣血胸、心臟損傷心包膜積血、肝臟損傷併發創傷性休克死亡。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訴字第89號判決認其犯過失致死罪確定。原告蘇清水、郭淑雲、蘇金志、蘇金龍、蘇翠凌、蘇金偉(下合稱原告,分稱姓名)分別為蘇元勳之父親、配偶及子女,均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蘇元勳死亡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下列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㈠殯葬費用:蘇金志、蘇金龍、蘇翠凌、蘇金偉(下合稱蘇金志等4人)共同支出殯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44,158元;㈡精神慰撫金:蘇元勳因系爭車禍喪生,致原告各遭逢喪子、喪偶、喪父之痛,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蘇清水、郭淑雲各請求1,200,000元;蘇金志等4人各請求1,000,000元。又蘇金志等4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蘇清水1,200,000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郭淑雲1,200,000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蘇金志586,070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蘇金龍586,070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蘇翠凌586,070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蘇金偉586,070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有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蘇元勳於死等情,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訴字第89號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且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過失駕駛行為。則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蘇金志等4人為蘇元勳之子女,渠等主張共同支殯葬費用344,158元等情,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5至5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出書狀亦為對此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蘇金志等4人自得就此部分損害向被告請求賠償,即蘇金志、蘇金龍各得請求86,040元、蘇翠凌、蘇金偉各得請求86,039元。
㈢另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查蘇元勳於上開時、地因系爭車禍而亡故,業如前述,而蘇清水為蘇元勳之父親、另郭淑雲則為其配偶、蘇金志等4人為其子女,有本院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其等與蘇元勳為至親,蘇元勳意外身故,使原告無法與之共享天倫,哀痛逾恆,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見卷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原告分為蘇元勳之父、配偶及子女,經歷喪親之痛難以言喻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就蘇清水部分以1,000,000元、郭淑雲則以1,200,000元,另蘇金志等4人則各以1,000,000元為適當。
㈣基上,本件蘇清水之損害為1,000,000元、郭淑雲則為1,200,
000元、蘇金志、蘇金龍、蘇翠凌、蘇金偉則各為1,086,040元、1,086,040元、1,086,039元、1,086,039元。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蘇金志等4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000,000元(每人各500,000元),是依前揭規定,該等保險給付即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均應予以扣除。從而,蘇金志、蘇金龍、蘇翠凌、蘇金偉尚各得請求586,040元、586,040元、586,039元、586,03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劉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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