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108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玲華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7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4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乙○○支付損害賠償。
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預見代他人提領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專員」、「AndyChen」、「HunterL」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令與「張專員」、「AndyChen」、「HunterL」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10日下午1時7分許,先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張專員」。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3日上午9時10分許,以LINE聯繫乙○○,自稱係乙○○胞兄之媳婦,並佯稱:向乙○○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7日下午2時3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龍潭高原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復由甲○○依「HunterL」之指示,於111年1月17日下午3時27分許,前往苗栗縣○○鎮○○街00號臺灣企銀竹南分行,以臨櫃提領現金之方式提領15萬元後,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旁,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二、證據標目引用起訴書記載之證據,另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帳戶個資檢視‧被告提供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
三、事實認定之補充說明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祗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質言之,共同正犯間彼此分擔之行為,並非必須相同,且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76年度台上字第8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意思表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意思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換言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
99、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按詐欺集團負責提領款項之成員提領該集團詐騙被害人匯
入所掌控之人頭帳戶款項得手,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告依「張專員」等之指示,將上開臺灣企銀帳
戶資料提供予「張專員」等,嗣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乙○○,復由被告依「HunterL」之指示,充任取款車手,提領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開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作為取款車手,提領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即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雖非明確認識其所提領之款項即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不法所得,亦非明知自己充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前往提領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惟被告對於將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交付與「張專員」等使用,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帳戶,既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另參諸被告歷次供述時尚稱:「張專員」向伊表示,因為伊信用積分不高,需要製作金流包裝,就可以通過貸款,所以會請會計師將現金存入上開帳戶,再由伊提領出來交付給1名男子等語(偵卷第23、108頁,本院訴字卷第29至30頁),再觀諸被告與「張專員」等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HunterL」曾向被告表示:「范小姐,今天轉匯給妳的20萬元跟15萬元我已經收到,總數是35萬元」等訊息,並陸續指示被告列印交易明細表,提領匯入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款項,確認上開帳戶內之餘額,以及前往指定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其所指定之人等,則綜合上情,顯見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予「張專員」等,可能將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作為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轉帳工具使用,並藉其充任提款車手前往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手,遂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行為,亦當有所預見,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確有與他人共同遂行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已甚明瞭。是揆以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全程參與洗錢階段之犯行,然其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一般洗錢犯行,共同負責。
四、法令之適用㈠罪名及處罰條文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低度行為,為
其共同犯洗錢及提領款項共同犯詐欺取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另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
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其合同意思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申言之,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至少有被告、「張專員」、「AndyChen」、「HunterL」、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有1人以上)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固堪認定,然被告歷次供稱:伊係依照「張專員」的指示,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伊與對方是透過網路接觸的,除了LINE,伊沒有「張專員」等的其他聯繫方式;伊不知道「張專員」等的真實身分,伊沒有辦法確認「張專員」與會計師、指示伊交付款項的助理是否是同一人等語(偵卷第22至23、108至109頁,本院訴字卷第30至31頁),又就本件犯行而言,僅查獲被告1人,尚未查獲「張專員」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到案,亦不能排除「張專員」、「AndyChen」、「HunterL」實係由同一人所分飾之可能性,而被告依「張專員」等之指示,提供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後,亦非明確知悉另有擔任取款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收取上開帳戶內款項,其主觀上係基於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從而,本件被告對其依「HunterL」之指示,於前揭時、地,臨櫃提領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主觀上雖具有與「張專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對於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3人以上等情有何認識或預見,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並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附此指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張專員」間,就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範圍內,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包括一罪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復由被告依「HunterL」之指示,以臨櫃提領之方式,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包括一罪。
㈣科刑上一罪
被告就本件犯行,實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較重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刑處斷。㈤法律上之減輕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尚能坦承不諱,堪認確已自白,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㈦緩刑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五、量刑理由㈠本件為被告將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提供與
「張專員」等,並依「HunterL」之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共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被告依「張專員」等之指示,將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持以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又臨櫃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具有一定程度之惡質性,所為誠值非難。
㈡被告參與上開犯行之動機主要係因亟需獲得貸款,足見其規
範意識已有偏差,行為輕率,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達15萬元,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參諸被告擔任車手,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就本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復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分期賠償告訴人15萬元(尚未履行完畢)等節,有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在量刑上,自非無就被告之行為態樣、主觀犯意、參與程度及利得綜合斟酌之餘地。
㈢另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機械工程工作,月薪約2萬8,000元,與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尚須照顧配偶、2名子女,罹患精神疾患,並提出 昱捷 診所診斷證明書等附卷為佐(本院訴字卷第49至54頁)等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⒈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足見其尚具悔意,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相當之體認,並與乙○○達成調解等節,堪認被告本件犯行受上開刑之宣告,尚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賦與被告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生,而防止其再犯,是以本次犯行為限,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
⒉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他人權益,
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犯,彌補本件犯行所生危害,並確實保障告訴人權益,認應以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乙○○支付如附件二所示之損害賠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另查:㈠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並未與「張專員」約定薪資計算方式,
被告迄未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30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財物,難認其個人有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自應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1、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被告就本件犯行所提領之款項,均已悉數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並無任何處分權限,難認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持以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上開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
雖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考量上開金融卡本體財產價值低微,且因上開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失去作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犯行之評價並無影響,亦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78號被告甲○○女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高職畢業,有就業及多次貸款之經驗,依其教育程度、社會及與銀行往來貸款之經歷,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並逃避查緝之用,且明知辦理貸款並不需要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後又再提出交付,且如需透過虛偽之資金流動,致使銀行誤信其有還款之能力而同意借款,亦屬不當之方式,詎其仍與年籍不詳自稱「張專員」所屬詐騙犯罪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之聯絡,由甲○○於民國111年1月17日13時7分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向台灣企業銀行竹南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後,隨即由該自稱「張專員」之人所屬不詳詐欺犯罪成員,以猜猜我是誰方式,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後,再向乙○○詐稱為其親友,需要借款應急云云,致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7日13時39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高原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帳戶後,甲○○隨即依照自稱「張專員」指示,於同日14時39分許,至苗栗縣○○鎮○○街00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臨櫃提領15萬元後,再於同日15時35分許,將15萬元攜往同鎮光復路1133號旁,交給自稱「張專員」所指定之收水,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全部犯罪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證、報案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乙○○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㈢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本案帳戶為被告甲○○申辦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乙○○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嫌。被告與自稱「張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嫌論處。告訴人乙○○匯入本案帳戶之15萬元匯款,為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鄭婷文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