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小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567號
法定代理人  賴文斌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吳俊
       吳水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三
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俊應於民國82年12月23日,邀同被告吳水
木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嘉祥車業有限公司(下簡稱「
嘉祥公司」)以動產擔保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三陽牌
Dio50cc型,牌照號碼EDJ-752號機車一部,約定總價新臺
幣(下同)42,110元,自備款3,500元,餘款分11期清償,
自83年1月20日起至83年11月20日止,每月20日分期繳付3,
150元,逾期未繳,應按日息千分之一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吳俊應自83年9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餘額尚欠10,530
元未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又被告吳水木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應付連帶清
償責任。其後原債權人嘉祥公司又於99年12月30日,將上開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原告依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機
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客戶資料卡(
含繳款明細)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上開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核屬正當,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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