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822號
原 告 和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原名嘉弘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斌
被 告 李昌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3日,與原告簽訂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向其購買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
車1台,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4,930元,約定除頭期款
5,050元於交車時交付外,剩餘價金59,880元,自91年10月
15日起分12個月攤還,每月15日應繳期款4,990元,如遲延1
期以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期日起,
應加計以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換算為年息36.5%)
,然該違約金約定數額過高,原告自動減為按日息萬分之5
.4計算(換算為年息19.71%)。惟被告僅繳款4期即未再繳
款,尚欠39,920元迄未給付(民法第126條所載其他一年或
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與利息等同一性質之債權而
言。至普通債權之定有給付期間。或以一債權而分作數期給
付者。不包括在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27號解釋參照),
依上開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
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9,920元,及自92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