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114號
原 告 阜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娟
訴訟代理人 曾佩璇
被 告 洪瑞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94
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改制前之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
魔力卡(MoneyCard)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以該卡於寶
華銀行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
所設置之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出款項,並約定借
款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15固定按日計息。詎被告自民國94年
6月17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被告與寶華銀行間之「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本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故被
告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9,954元,及自94年6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嗣
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其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轉讓予訴
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復於99
年4月14日將該債權再轉讓予原告,爰以本起訴狀之送達作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54元,
及自9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魔力
卡現金卡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
情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額計1,55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