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零肆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壹仟貳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及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訂之授信約定書影本附卷可參,故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受訴外人 陳美華 之邀為其連帶保證人,與其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清償期為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上開利率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另自貸放日起屆滿二年後加年利率百分之0‧七五,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陳美華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屢經催討未果,嗣拍賣陳美華供擔保之抵押物求償,僅受部分清償,尚有一百七十九萬零四百二十六元,及其中一百七十一萬一千二百四十一元,自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九萬零四百二十六元,其中一百七十一萬一千二百四十一元,應自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及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四、原告主張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影本一紙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借款已因未按期清償而屆期,尚欠原告一百七十九萬零四百二十六元之借款,及其中一百七十一萬一千二百四十一元,自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既經認定,而被告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七十九萬零四百二十六元,及其中一百七十一萬一千二百四十一元,自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及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楊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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