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0五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普通庭依通常程序處理(九十三年度彰交簡字第一六號),並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經本院彰化簡易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彰交簡字第三一九號案件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不構成累犯),其於前揭犯罪時間即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之後,本已決意不再飲酒駕車,詎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下午十時許,在其不詳姓名之友人位於彰化縣和美鎮嘉寶里門牌號碼不詳之住處內,因逢上開友人之生日,明知其於飲酒後將騎乘機車離去,且飲酒後不得騎乘機車,竟又另行突萌飲酒之意,自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下午十時許起至翌日凌晨二時餘許止,與友人共飲清香高梁酒過量(為警查獲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定值為每公升零點七二毫克),已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等情狀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凌晨三時許,自上開不詳姓名之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其姑媽 謝麗美 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於該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途經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騎駛機車而不慎跌入路旁之稻田內,旋為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處理,並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酒精測試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彰交簡字第三一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各一件及照片十一幀在卷可佐。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於前案案發當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為警查獲後,確沒有想過要再酒後駕車,本件係因九十二年十月九日適逢友人生日,才會又喝酒騎車等語,足認被告本案之犯行與前開被告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彰交簡字第三一九號案件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犯行間,係屬各別起意之數罪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已曾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彰化簡易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彰交簡字第三一九號案件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警惕,而另行起意再犯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肇事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定值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二毫克、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重型機車,然並未致生他人重大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附論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