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交付停車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八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徐湘生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複代理人 黃怡瑜 律師右當事人間交付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建物即同段二一八一建號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號十七樓地下一層編號第九十九號停車位遷讓交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建物即同段二一八一建號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二段五0八號十七樓(整編後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號十七樓)之房屋地下一層編號第九十九號停車位遷讓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交付前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六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訴外人 吳榮富 所有座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二段五0八號十七樓(整編後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號十七樓)之房屋,經訴外人中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公開拍賣,而由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得標買受,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移轉登記在案。基於前開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即地下一層而分管之編號九九號停車位一個,係原告標受前開建物時隨同取得,並登記於前開公寓大廈即 普天 大廈停車位明細表內。詎被告竟以訴外人吳榮富早將前開車位讓渡予伊為由而占用前開車位。
二、然前開建物係訴外人吳榮富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買受,當時前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登記為萬分之一0二,而原告取得前開建物所有權時,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仍為萬分之一0二,足認被告並未取得前開車位所有權。被告與訴外人吳榮富之前開車位買賣關係,僅為債權關係,僅具相對性,無從對抗原告,故被告自屬無權占有。
三、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前開車位,並令原告另受相當租金之損害,爰參考同大樓第八十九號平面停車位之租金,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第三人吳榮富係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將系爭停車位轉讓予被告,然於轉讓前,原屬第三人吳榮富所有之前開建物即同段二一八一建號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二段五0八號十七樓(含系爭編號第九十九號停車位),即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在案。故第三人吳榮富前開轉讓停車位之處分行為,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仍屬無效。
肆、證據: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一件、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件、普天大廈停車位明細表影本一件、證明書影本一件、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件、停車位位置圖影本一件、普天大廈費用收繳清單影本一件、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影本二件、讓渡書影本一件、過戶登記紀要影本二件、普天大廈社區停車位一覽表影本二件等為證。並聲請向普天大廈管理委員會函調該大廈九十九號停車位之相關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原告應就其確係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先負舉證之責。原告雖已提出其拍定取得之權利移轉證明書及相關之拍定公告為證,然依前開拍定公告所載,訴外人吳榮富遭拍賣之建物有二,原告僅標得其中一建物,系爭停車位是否在原告所拍定取得之前開建物內,自有先審究之必要。
二、按公寓大廈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防空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位空間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公寓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公寓大廈起造人或建築業者,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防空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位空間,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設定專用使用權,堪可認定。次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應另編建號,單獨登記,並依下列規定辦理: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分者,得予除外。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倘參酌上開說明,已徵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並非必然按照專有部分面積與共用部分面積比例計算之。又就公寓大廈地下室停車位使用而言,倘地下室停車空間非屬專有部分,而為建物之共同部分,則每位共有人即區分所有權人係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就共有物特定部分有使用收益之權。蓋區分所有權人中,有需停車位者,亦有不需停車位者。需停車位者,於買受專有部分時,通常增加買受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而一併取得停車位使用權,至無須買受停車位者,則予除外。換言之,對共有部分之使用收益權範圍大小,通常係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多少決定之。其應有部分與使用權之比例範圍,通常是一致的,有多少應有部分,即有多少的使用範圍。復按地下室倘登記為共有,由共有人全體劃分停車位分別停車使用者,應視為全體共有人就該地下室有分管契約之約定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出賣人,如保留共有部分之專用權,分別附隨於專有部分出賣時,倘他區分所有權人明知有此情形而買受,縱未明白約定,亦應視為保留專用權之默示承認,與共有物之約定分管相類,各區分所有人應受其拘束,僅專用權人使用該專用部分不得違反共有物之使用目的,致妨害大樓及住戶之安全而已,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四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所謂默示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僅編列單一建號,並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堪可認定。而按系爭大樓停車位屬於公共設施一部分。是參酌所有權登記方式,堪認系爭大樓停車位係屬共有性質,而非專有性質,自得為系爭大樓分管契約之客體。
三、再查,凡購得系爭大樓停車位者,均須支付一定之對價,而其取得停車位專用權之方式,係以取得公共設施較高應有部分比例者,即享有地下室某編號停車位專用權乙節,業如上述。而按本件被告取得系爭停車位係因向訴外人吳榮富所購,此有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可證。顯見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除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從取得系爭停車位約定專用權甚明。乃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其所取得,洵非可採。況如原告所言,因其拍賣取得訴外人吳榮富所有之一區分所有權即取得停車位,則取得系爭停車位以外停車位專用權之區分所有權人,當時又何必出資價購停車位使用權?益徵原告主張上情,不可採信。
四、又所謂法定停車位,係指因建築實務上,在建築物類別及一定樓地板面積等條下,須設置一定數量之停車位空間,該數量為最低停車空間數量之限制,方得申領建造執照,此外並無限制。而獎勵停車位則為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五十九條之二,由主管機關發布之台灣省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所設置,其產權可登記為共有或獨立產權,惟必須提供不特定多數人之公眾使用,平時所有權人必須負有維護保管之責任。依上所述,顯見法定停車位具有完整的排他性,而獎勵停車位則因使用上受到限制,致無法行使完整的排他性。至有關約定專用權部分,二者均得成為約定專用權之客體。又獎勵停車位所受到之限制,則視公眾是否表示使用及其與約定使用權人使用先後順序而定。而按無論是法定停車位或獎獎勵停車位均得為約定專用權之客體,業如上述。是被告主張取得系爭停車位約定專用權乙節,自不因停車位究屬法定或獎勵性質,而有所不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管契約約定,而為系爭停車位約定專用權人,則被告基於停車位約定專用權,自得使用系爭停車位。
六、又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停放於系爭停車位之車輛強行拖離云云。但查原告於系爭停車位停放未掛車牌之報廢車輛,而當時又無從查詢何人所停系爭普天大廈乃公告。詎當時原告亦未出面表明,嗣經系爭普天大廈通報環保單位由環保單位拖離。故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停放於系爭停車位之車輛強行拖離乙節應屬有誤。又苟原告認該系爭停車位確為其所有,為何停放未掛車牌之報廢車輛於系爭車位,卻未能出面與管理委員會商討停車位之相關問題,足見原告亦認其對系爭停車位並無任何權利。添
七、依據普天大廈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函:停車位空間係約定使用,其管理使用及轉讓則應依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辦理,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停車位空間係約定共用住戶並無所有權,因此管理採分管制轉讓或出租須以社區之住戶為對象,且應提出權利證明書正本向管理室辦理使用權轉換登記。顯見普天大廈停車位係屬共有性質且業經各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分管使用,而被告既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管契約約定,而為系爭停車位約定專用權人,則被告基於停車位約定專用權自得使用系爭停車位。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停車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所稱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僅指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並不包括拍定人或其他第三人。被告向第三人吳榮富買受前開停車位時,並不知前開查封事,故買賣轉讓前開停車位仍為有效。
參、證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件、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及讓渡書均影本各一件、照片四件、公告影本一件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曾權國 ,另聲請向普天大廈管理委員會函調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大樓停車位之停車位證明書等相關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八0八一號卷宗(含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一五三八、三一一0五號卷及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0一六、三三四二號卷),並依職權傳訊證人 游相銘 、談必方。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原告為訴之減縮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交付前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六十六元六角,此有起訴狀一份附卷可憑。嗣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均請求被告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交付前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六十六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已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條文之規定,是其所為訴之聲明減縮,自應予以准許。
貳、原告對被告 李美瑤 撤回起訴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訴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
二、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之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以言詞向本院撤回對被告李美瑤部分之訴訟,而經被告李美瑤表示同意撤回,並均經記載於筆錄,有前開言詞辯論筆錄載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撤回,自應予以准許,本院自毋庸再予審究。
參、原告所為前開對被告李美瑤撤回起訴之訴訟行為效力不及於被告乙○○。
一、按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訴訟標的對於原為共同被告之李美瑤、乙○○,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是原訴訟應為普通共同訴訟,應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適用。則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原告所為前開訴訟行為,僅分別對被告李美瑤、乙○○生效,原告所為對被告李美瑤撤回起訴之訴訟行為效力不及於被告乙○○,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勝訴部分:即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請求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自本院執行處投標取得前開建物,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移轉登記,因前開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並因而隨同取得分管之編號九九號停車位一個。前開建物原所有人即第三人吳榮富雖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將系爭停車位轉讓予被告,然於轉讓前,即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在案;故第三人吳榮富前開轉讓停車位之處分行為,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仍屬無效。故被告以訴外人吳榮富早將前開車位讓渡予伊為由而占用前開車位,自屬無權占有,故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被告則以第三人吳榮富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遭拍賣之建物有二,原告僅標得其中一建物,系爭停車位是否在原告所拍定取得之前開建物內,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且其自第三人吳榮富處取得前開停車位,係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管契約約定,而為系爭停車位約定專用權人,並非無權占有;至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所稱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僅指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並不包括拍定人或其他第三人,而被告向第三人吳榮富買受前開停車位時,並不知前開查封事,故買賣轉讓前開停車位仍為有效等語置辯。
二、查訴外人吳榮富所有座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二段五0八號十七樓(整編後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號十七樓)之房屋(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二一八五、面積五三三九點二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一0二),經訴外人中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公開拍賣,而由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得標買受,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移轉登記在案;而前開建物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公寓大廈,及第三人吳榮富係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將系爭停車位轉讓予被告,系爭停車位目前係由被告占有使用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影本、讓渡書影本、過戶登記紀要影本等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八0八一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原告是否取得系爭車位之所有權或管理權?
(一)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該受讓人嗣將其專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於他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其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隨同移轉,縱就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認其已歸該他人取得所有權,繼受分管契約。而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自本院執行處投標取得前開建物(含前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萬分之一0二),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移轉登記,業如前述。而前開編號九十九之系爭停車位原係屬於D17(即前開建物)吳榮富所有,亦即基於前開建物共同使用部分而分管使用等事實,亦據證人即該大廈之總幹事談必方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除經前開投標取得前開建物專有部分外,尚取得前開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則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已取得前開建物所有權,並繼受系爭停車位之分管契約。
三、本件另應審究者,乃被告自第三人吳榮富處取得前開車位而占有使用,究係本於何種權源?對原告而言,是否為無權占有?
(一)被告係於九十年二月六日自第三人吳榮富處買受前開停車位,但並無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停車位權利證明書與讓渡書影本可稽,堪信為真實。而買賣契約僅具債權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故於雙重買賣之情形,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三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判決參照)。則原告雖係後買受人,然已取得前開所有權,前買受人之被告,自不得以其與第三人吳榮富之買賣關係對抗原告。況地下室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築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是應認係原告取得前開車位所有權與管理權,被告並未取得所有權。
(二)第三人吳榮富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將系爭停車位轉讓予被告占有使用中之行為對原告亦不生效力。
1、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並為同法第一百十三條所準用。而前開所稱之債權人,其範圍如何?亦即所謂「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究係採個別相對無效或程序相對無效說?因我國強制執行法係採平等主義,自宜採程序相對無效說,較符合平等主義之精神。故前開所稱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並非絕對無效;且所謂債權人,應指該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含併案執行債權人)、已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及拍定人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三號裁定參照)。亦即債務人於查封後所為之處分行為,不僅對於處分前之債權人不生效力,即對於處分後之債權人,以查封開始之執行程序存續者為限,亦不得對抗,須查封經撤銷後始完全有效。
2、查系爭建物(含前開共同使用部分)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經債權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查封在案,有查封筆錄及查封標的物清單、附表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0一六號卷可憑。後因第三人吳榮富之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再聲請對前開建物強制執行,原告乃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投標拍定取得前開建物(含前開共同使用部分)等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八0八一號卷核閱無誤。則前開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即第三人吳榮富係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將系爭停車位轉讓予被告占有使用,但已在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前開假扣押查封之後;則依前開說明,執行債務人即第三人吳榮富於查封後將系爭停車位轉讓予原告之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拍定人之本件原告自不生效力。從而對原告而言,被告自從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正當權源。
(三)綜上所述,原告已取得前開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並就系爭停車位得依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之被告,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且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
貳、原告敗訴部分:即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車位,而令原告受相當租金之損害,並參考同大樓第八十九號平面停車位之租金,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被告則以其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正當權源等語置辯。
二、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所有權雖未移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權(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度上字第六0四號判例、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自本院執行處投標取得前開建物(含前開共同使用部分),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移轉登記;而在此之前,第三人吳榮富即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將系爭停車位轉讓予被告,而由被告占有使用中等事實,業如前述。則前開買賣標的物(拍賣亦為買賣之一種)所有權雖已移轉予原告,然系爭停車位尚未交付予原告,此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八0八一號卷核閱無誤。故依前開說明,原告尚未取得收益權,尚難認其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前開給付,自無理由。
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關於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六十萬元(含二個停車位),雖逾越五十萬元,然本院所命被告應給付之前開停車位價額顯未逾五十萬元(原請求被告李美瑤遷讓另一停車位,但已撤回起訴,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就此原告勝訴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仍無礙於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無須就原告前開假執行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