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丙○○?
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四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捌萬零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
二、陳述:原審未到庭是因為刑事案件二審在開庭,以致於未收到通知書,原審判醫療費用三十萬元並不公正,此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被上訴人所提出的醫療單據是被上訴人的沒錯,時間是在車禍發生之後,被上訴人住院期間的費用是上訴人支出的,已將單據交給被上訴人讓她去請領保險金,不記得給被上訴人多少復健費用及紅包,最後有給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慰問金;車禍的發生,被上訴人也有不對的地方,同意原審認定上訴人負三成責任,只是不同意賠償額過高;而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容不盡相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有就此一問題查證。第三人責任保險部分,上訴人查詢結果查不到本件相關資料。上訴人學歷為台北工專畢業,受僱於營造業,每月收入約四萬五千元,名下有不動產但被查封。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件、信生醫院收據明細表一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在信生醫院治療不好,所以才又去基督教醫院及其他醫院治療,在國術館治療部分沒有收據;上訴人只曾給付五千元,被上訴人並沒有請領保險金。被上訴人未就學,沒有不動產或投資。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並提出醫療單據一套。
丙、法院方面: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三九號刑事卷宗(含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十四號刑事卷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0號偵查卷宗),向信生醫院查詢乙○○○之醫療費用,以及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函詢丙○○之財產清單及所得資料、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函詢乙○○○之財產清單及所得資料。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因過失傷害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頰及左膝骨折等傷害,迄今仍行動不便,身體及精神遭受損害,故請求醫療費用三十萬元,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合計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醫療等費用支出願賠償,但被上訴人請求過高,且被上訴人住院期間的費用是上訴人支出,本件車禍發生,被上訴人亦有過失,第三人責任保險部分,上訴人查詢結果查不到本件相關資料等語置辯。
二、經查: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九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上訴人竟疏於與前車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適前方騎駛腳踏車之被上訴人為撿拾掉落地上之物品而突然停車,致上訴人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機車前輪撞擊被上訴人所騎腳踏車之後輪,致被上訴人跌倒,而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頰及左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三九號刑事卷附之警訊、偵審筆錄、照片、診斷證明書及信生醫院病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洵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准否,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受傷後,經各醫院、診所治療,金額為三十萬元等語,並提出信生醫院收據六十張、祥順中醫聯合診所收據七張、彰化基督教醫院收據五張為佐,上訴人對於上開收據確為被上訴人在本件車禍後醫療支出之費用一節亦不爭執。經本院核其提出之收據,被上訴人自付之醫藥費,信生醫院為四千五百六十元、祥順中醫聯合診所為五十元、彰化基督教醫院二千三百五十三元,合計為六千九百六十三元,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為六千九百六十三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住院期間的費用是上訴人支出等語,雖提出信生醫院收據一件為佐,然上訴人所提出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自負額三百五十元之收據,被上訴人並未請求此部分費用,自無從再予扣除,此外,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上開主張,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至於被上訴人其餘逾六千九百六十三元之請求,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其有何費用之支出,故超過六千九百六十三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被上訴人係000年0月000日生,未就學,沒有不動產或投資,其身受左側橈骨骨折、左頰及左膝挫傷等傷害,精神上自感相當痛苦,而上訴人為000年0月000日生,台北工專畢業,受僱於營造業,每月收入約四萬五千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二筆,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有財產清單可佐,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傷害情形,認其請求賠償慰撫金一十萬元,應屬相當。
四、綜右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醫療費為六千九百六十三元,精神慰撫金一十萬元,合計一十萬六千九百六十三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肇事當時,依刑事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所記載「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等客觀條件,顯示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上訴人當時為六十九歲之年邁婦人,所騎腳踏車速度緩慢,其停車撿拾掉落物之突發狀況應非不能避免,被上訴人係貿然停車,固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二項有關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之規定有違,雖堪認有過失,惟上訴人竟仍自後方碰撞被上訴人之腳踏車,顯見上訴人未保持適當之行車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足認上訴人過失情節嚴重,本院斟酌本件肇事情節,認上訴人過失程度為八成,被上訴人過失程度為二成,故依其等過失之程度,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百分之二十,故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八萬五千五百七十元(000000×(1-20%)=8557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審未查事故發生時兩造過失之情節,遽認上訴人過失程度為三成,被上訴人過失程度為七成,自有未當。另上訴人主張其將單據交給被上訴人去請領保險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亦自承其查詢第三人責任保險部結果查不到本件相關資料等語,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云云,亦屬無據,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八萬五千五百七十元。上訴人主張其前曾給付被上訴人五千元,應予扣抵之事實,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故將此五千元扣抵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八萬零五百七十元。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因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起訴狀繕本,此觀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明(附於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五七號刑事卷宗),故被上訴人有關利息之請求,應自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起訴意旨即自調解通知書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八萬零五百七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當,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對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核無不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尚有未洽,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培昌~B法官周莉菁~B法官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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