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有竊盜、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轉讓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另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禁絕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晚上某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貢旗村貢旗一巷八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待起煙霧後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其友人 吳義芳 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東北巷一○五號住處內,為警查獲,並在該處二樓客廳桌上被單內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點四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至三頁);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為警查獲親採尿液,經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煙檢字第九二一五五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可憑。另扣案之白色結晶體一包(淨重為一點四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為第二級毒品,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份在卷可稽,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及扣案物品,核與被告自白施用毒品之種類、時間一致,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生效;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不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應依法論科,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於修正前、後均無變更,自不生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復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絕,猶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乏戒斷毒品之決心,惟念其犯行係戕害己身,對社會治安危害非鉅,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點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玻璃吸管一支雖亦係當場查獲,惟被告堅詞否認該玻璃吸管為其所有(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三頁),參諸被告既已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不諱言扣案安非他命一包為其攜至查獲地點,倘玻璃吸管亦為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其當無否認之理,況被告供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方法,又非使用玻璃吸管,而查獲當天除被告外,尚有吳義芳在場,吳義芳固於警詢供稱玻璃吸管為被告所有,然查獲地點為吳義芳住處,在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況下,本院認尚不得僅憑吳義芳之指陳即遽認玻璃吸管為被告所有,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扣案之玻璃吸管一支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