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訴字第156號上訴人即被告福利瓦斯器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澄宴 訴訟代理人 羅聖乾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晨祥 間因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56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雖已繳納上訴裁判費12,060元,惟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第2項係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而原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37,301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737,
30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060元;原判決主文第2項係命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此部分係因非財產權而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560元(計算式:12,060元+4,500元=16,560元),故上訴人所繳納之裁判費尚不足4,500元(計算式:16,560-12,060=4,5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4,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勞工法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張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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