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0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022號原告 洪郁嵐 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複代理人 賴鴻齊 律師被告 洪鈺霖 即 洪榮輝 之繼承人被告 洪志典 即洪榮輝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於辦理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6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後,並應將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107年度板司調字第198號卷第5頁、第7頁)。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而依系爭房地附近之交易價格,以每平方公尺約39,850元(含土地及建物)較為符合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應核定為3,180,030元(計算式:79.8㎡×39,850元/㎡=3,180,03
0元),是系爭房地價額顯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抵押權額所擔保債權最高限額200萬元核定,而應收第一審裁判費貳萬零捌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貳萬零捌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毛彥程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