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4號抗告人 張愛玲 相對人 徐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65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復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同法第121條、第52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本票之發票人應就本票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記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透過第三人 余天宴 介紹,以每張新臺幣(下同)3,000元不等之代價向相對人借用其兄長即第三人 徐明福 之支票,雙方約定借用之每張支票均由抗告人開立相同面額及到期日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系爭本票背面均備註用以擔保之各該支票號碼,並交由第三人 李啟台 保管。又其中抗告人所借用支票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104年3月23日,面額為85萬元之支票,抗告人已於發票日當日,依余天宴所提供之徐明福銀行帳號,將票款項匯入,詎相對人及余天宴竟未通知銀行抗告人已匯款,致上開支票退票,抗告人於無法聯繫余天宴及徐明福之情況下,僅得向警察局報案並凍結徐明福帳戶,此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43號詐欺案件受理在案。嗣經查證余天宴提供之徐明福帳號為乙存帳號,依銀行作業流程,縱抗告人匯款之帳戶非甲存帳戶,銀行於徵得發票人同意後,仍可代為轉帳以支付票款,並註銷退票紀錄,惟因抗告人匯款後相對人已提領其中部分款項,致使徐明福上開支票退票,而徐明福之甲存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抗告人即以現金贖回支票,其中票發票日為104年3月25日,面額為50萬元之借用支票,係抗告人以現金向基隆一信南興路分社指定付款,支票業已兌現,相對人明知上情,竟一再騷擾系爭本票保管人李啟台,致李啟台心生恐懼而將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是以,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准其所請,為無理由。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自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明知其已將系爭本票所擔保借用之支票票款匯入徐明福之銀行帳戶,竟擅自領取該款項,致所借用之支票跳票,且不當取得之系爭本票並據以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云云,均係實體上爭執,依首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從而,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賴淑芬法官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鍾雯芳┌─────────────────────────────────────────────┐│附表:105年度抗字第2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03年3月3日│850,000元│104年3月23日│049914│├──┼───────────┼───────────┼─────────┼────────┤│002│104年3月10日│450,000元│104年3月27日│049915│├──┼───────────┼───────────┼─────────┼────────┤│003│104年3月23日│920,000元│104年3月31日│0000000│├──┼───────────┼───────────┼─────────┼────────┤│004│104年3月2日│600,000元│104年4月2日│049913│├──┼───────────┼───────────┼─────────┼────────┤│005│104年3月23日│650,000元│104年4月9日│0000000│├──┼───────────┼───────────┼─────────┼────────┤│006│104年3月23日│660,000元│104年4月12日│0000000│├──┼───────────┼───────────┼─────────┼────────┤│007│104年3月10日│890,000元│104年4月18日│049917│├──┼───────────┼───────────┼─────────┼────────┤│008│104年3月23日│165,000元│104年4月23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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