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805號原告 史春蓉 訴訟代理人 張婉玲 被告 張吉鴻
徐福沛 萬翼彰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春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64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附民字第3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
633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參照),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除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
65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99年度訴字第64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
(下稱另刑事案件)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共同策劃「中和案」與「景興街案」之吸金案(即如附表所示),而原告為上開非法吸金案件之受害人,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所提被告張吉鴻、 張吉良 涉犯龍潭案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上開部分嗣經本院刑事庭以另刑事案件認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
1規定,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處罰,以及被告徐福沛、萬翼彰另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另刑事案件判決、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在卷可參。
㈡惟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
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就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犯罪行為部分,原告即非因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直接被害人」,原告就此部分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至被告徐福沛及萬翼彰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因所偽造之私文書被害人為訴外人同欣建設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 江上清 ,故亦難認原告私權受有侵害,而得據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檢察官雖併以徐福沛、萬翼彰觸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又因起訴部分之社會事實同一,業經前開刑事判決變更起訴法條,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而為判決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詳刑事判決書第47頁)。參照前開說明,本件刑事庭未予駁回,逕以裁定將原告上開部分之附帶民事之訴移送本院,其訴自屬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上開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訴。其所為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王曉雁附表:
㈠中和案:
被告萬翼彰為宏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江榮和 ,下稱宏新建設公司)之總經理,亦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徐福沛則為該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資金調度,並與被告張吉鴻為舊識。緣於95年7月間,被告明知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牛埔小段第171、171-1、172、172-1、172-2、172-3、174、174-1、174-2、174-3、174-4、174-6、174-8、176-8、177-2及177-7等16筆土地出入道路之使用權、自來水權及前揭土地原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之86中建字第952號、第425號及第1066號建造執照均為同欣建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江上清,惟江上清於91年至98年間授權伊妻 陳秀媚 代為處理公司事務,下稱同欣建設公司)所有,而被告萬翼彰及徐福沛尚未與陳秀媚洽妥購買前揭道路使用權、自來水權及建照,竟仍以宏新建設公司擬開發前揭土地興建「紅喜山莊」為由,指示不知情之世鑫公司業務員對外招募投資人,復由被告徐福沛偽刻同欣建設公司及江上清之印章,偽造其於95年7月26日,以總價3,500萬元向同欣建設公司購買前揭道路使用權、自來水權及建造執照之買賣合約書及同欣建設公司之土地永久使用權同意書向投資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同欣建設公司及江上清,且另提供紅喜山莊開發強度分析表、土地謄本、前揭建照執照、雜項使用執照、變更登記申請書、建築師簽證負責表、檢核表、原設計人放棄承攬同意書等文件,向原告詐稱「投資金額為每股5萬元,投資期間為5個月,期滿後將支付投資款及年利率18%之報酬」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遂將投資款30萬元匯入 鄭立輝 與 林孜俞 律師於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立之聯名帳戶內。鄭立輝並帶同投資人代表分別於95年7月26日、95年8月10日及95年8月25日至林孜俞之律師事務所與徐福沛簽訂投資買賣特定不動產契約書,並交付該等投資人收執作為投資憑證。嗣鄭立輝即持前揭被告徐福沛偽造之買賣合約書及土地永久使用權同意書等私文書,向林孜俞行使,使林孜俞同意動用上開聯名帳戶內之投資款項後,鄭立輝即於95年7月28日及7月31日匯款各新臺幣965萬及35萬元至江榮和設於玉山銀行土城分行之帳戶內,復於96年9月12日匯款
137萬元至被告徐福沛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內。嗣至投資人投資期間屆至時,被告明知宏新建設公司僅支付同欣建設公司700萬元,並未取得上開道路使用權、自來水權及建造執照,竟又向投資人詐稱其已以前揭投資款項購得道路使用權及自來水權等,惟因黑道介入上開開發案,致未能完成開發云云,並拒不返還投資款。
㈡景興街案
於95年9月間被告明知被告萬翼彰及徐福沛並無意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街○○○號1、2樓及191號地下1樓之房屋,竟仍由被告徐福沛提供上開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使用執照影本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中華徵信公司對於坐落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之不動產勘估報告予被告張吉鴻,由被告張吉鴻以開發商被告徐福沛、萬翼彰擬投資購買上開房屋為由,指示不知情之業務員對外招募投資人,並稱「投資金額為每股5萬元,投資期間為4.5個月,期滿後世鑫公司將支付投資款及年利率18%之報酬」云云,並提出以被告徐福沛名義製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使原告陷於錯誤,遂交付20萬元投資款。嗣鄭立輝並帶同投資人代表分別於95年9月29日、95年10月13日、95年12月20日及95年10月31日至林孜俞之律師事務所與被告徐福沛簽訂投資買賣特定不動產契約書,作為投資憑證。鄭立輝即持上開被告徐福沛填寫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向林孜俞行使,使林孜俞同意動用上開聯名帳戶內之投資款項後,鄭立輝即於10月16日及10月31日匯款各410萬及95萬元至被告徐福沛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之帳戶內。嗣至投資人投資期間屆至時,被告明知並未購買上開房屋,竟仍向投資人詐稱上開房屋已標到,惟因房屋老舊無法脫手云云,拒不將投資人之投資款項歸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