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0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348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陳文志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9年2月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0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處分,續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5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之後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4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該次施用犯行並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犯罪事實二第4行第4字起應補充:「(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第6行第24字起至第9行末應補充自首情形為:「嗣於103年11月26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檢,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案件尿液調驗人口,而經其同意到場採驗尿液送鑑驗,並於員警未發覺之前,即主動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情事,願意接受裁判。」;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文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5頁)」;
(四)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2月5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而於之後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度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3年11月26日為警查獲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2656號判決及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1年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3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前開1年2月接續執行,於98年6月6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14日,與前揭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100年
3月1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52號、第2484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2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就本案為警查獲施用毒品之過程,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以及卷附警製刑事案件移送書、呈報單所載(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第1、4頁),可知係員警見被告形跡可疑才進行盤查,發現被告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被告即同員警回派出所採集尿液,並於員警採尿前,即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可見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犯罪,是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因藉由施用毒品提神長期工作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照顧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348號被告陳文志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54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施用毒品,復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0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2月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同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8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因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均經偵審判決確定,合併或接續執行,再於101年4月2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2年5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陳文志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經追訴處罰,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26日上午10時55分許為警查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住所地,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未扣案),再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26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臺北市○○街○○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文志於警詢及本署│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偵訊中之供述││├──┼───────────┼───────────┤│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於103年11月26日上│││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午10時55分許為警查獲採│││尿液檢體編號:100048號│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限公司103年12月10日所│,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出具編號UL/2014/C00120│。│││0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0048號)││││各1紙││├──┼───────────┼───────────┤│3│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品案件經追訴處罰,又再│││份│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檢察官周芳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劉亦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