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奇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4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奇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奇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第1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1年4月9日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2年8月20日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94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6年6月17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96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與案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3月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5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3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謝奇成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5月22日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施用海洛因完畢後,旋在同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後於同日20時36分到案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謝奇成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12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暨起訴判處罪刑等情(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奇成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本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上開公司於104年6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4、5、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構成要件及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仍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