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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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少華選任辯護人蕭蒼澤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7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蔡少華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之。
事實
一、蔡少華於民國100年間,擔任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28樓,下稱遠雄人壽公司)之佳昇通訊處(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1,下稱佳昇通訊處)處經理,於同年10月間受英屬百慕達友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7樓,下稱友邦人壽臺灣分公司)臺北區業務長 王黛玲 之邀,欲轉職至友邦人壽臺灣分公司任職。詎蔡少華為求轉職至友邦人壽臺灣分公司時能獲得更高額之簽約金及增員獎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10月下旬某日,在佳昇通訊處,未經遠雄人壽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以電腦編輯並列印如附表1編號1、2「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書後,復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刻之「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人事專用章」之印章(下稱系爭印章)蓋用在如附表1編號1、2「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書上,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又於10
0年12月間某日,在佳昇通訊處,未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同意或授權,先影印如附表2編號1至3「文書名稱」欄所示之公文書,復以電腦編輯並列印如附表2編號1至3「變造後金額」欄所示之數字後,將前開數字剪下並黏貼於如附表
2編號1至3「變造項目」欄所示之處後,再加以影印,以此方式變造附表2編號1至3所示之公文書。嗣蔡少華於10
0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變造之公文書,連同其戶籍謄本、碩士學位證書及個人經歷等文件,透過不知情之王黛玲交付友邦人壽臺灣分公司而行使之,致友邦人壽臺灣分公司陷於錯誤,依友邦人壽臺灣分公司於100年12月30日與蔡少華簽訂之「業務總監委任增補契約書」中約定簽約金、增員獎金之計算方式,並以蔡少華如附表1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業務推展費數額與如附表2編號3公文書「變造後金額」欄所示之所得數額為基礎,計算蔡少華簽約金及增員獎金,並於如附表3「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給付如附表3「實際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蔡少華,蔡少華因而溢領簽約金及增員獎金總計326萬6810元,足以生損害於遠雄人壽公司、友邦人壽臺灣分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嗣友邦人壽臺灣分公司向遠雄人壽公司業務行政部經理 孫美惠 查證遠雄人壽公司印章使用規範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偵辦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少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頁反面、第3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友邦人壽臺灣分公司告發代理人 衛育亮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孫美惠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王黛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相符(見他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82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並有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影本、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影本、業務總監委任增補契約書影本、遠雄人壽公司103年
5月14日(103)遠雄壽字第474號函暨其檢附之服務證明書樣張、被告名片、遠雄人壽公司103年11月13日陳報狀暨其附件、遠雄人壽公司103年11月25日陳報狀暨其附件、友邦人壽臺灣分公司104年1月30日暨其附件、遠雄人壽公司
104年2月11日遠壽字第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2月26日北區國稅新莊綜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及友邦人壽臺灣分公司104年5月11日陳報(二)狀暨其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頁、第15頁、第32頁至第36頁、第78頁至第79頁、本院卷一第17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76頁至第80頁、第110頁至第119頁、第12
8頁至第141頁、第171頁至第183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公訴人104年7月7日補充理由書雖認被告溢領簽約金及增員獎金總計327萬1078元,然被告99年度業務推展費核銷金額實為21萬4727元,99年度基本收入實為268萬3674元,是被告溢領之簽約金及增員獎金總計應為326萬6810元等節,有上開業務總監委任增補契約書影本、遠雄人壽公司103年11月13日陳報狀暨其附件、遠雄人壽公司103年11月25日陳報狀暨其附件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2月26日北區國稅新莊綜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各1份存卷可憑,是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
3項定有明文。查附表2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於文書之首,即明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抬頭,客觀上顯已以國家機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為製作名義人之意,自屬公文書。又被告明知遠雄人壽公司並未授權其使用遠雄人壽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竟擅自偽造如附表
1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又擅自變造如附表2編號1至
3所示之公文書,並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變造之公文書向友邦人壽臺灣分公司行使之,詐得溢領之簽約金及增員獎金總計326萬6810元,自足以生損害於遠雄人壽公司、友邦人壽臺灣分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蓋用偽造印文於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文書上,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被告偽造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變造如附表2編號1至3所示之公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王黛玲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㈢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行使變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
行,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敘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就此部分應一併予以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因自認
原所得數額及業務推展費數額不能反映其在遠雄人壽公司真實收入情況,為獲更高額之簽約金及增員獎金,竟為上述犯行,自友邦人壽臺灣分公司詐得326萬6810元,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雖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迄今僅賠償友邦人壽臺灣分公司35萬1600元,犯罪後態度難認為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惟被告係於本院分別自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友邦人壽臺灣分公司調得如附表
2編號1至3所示變造前、變造後之公文書後,始坦承犯行,尚與自始坦承犯行有別;又被告迄今僅賠償友邦人壽臺灣分公司35萬1600元,於本院審理中亦未積極與遠雄人壽公司、友邦人壽臺灣分公司洽談調解,難認犯罪後態度良好;復從被告本院審理中供述觀之,被告仍試圖合理化、正當化上述犯行,可見其並未因歷經偵、審程序而瞭解當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難認其已知所警惕並有悔悟之心,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本件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及附表2編號1至3所示之公文書,業經被告提出予友邦人壽臺灣分公司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1編號1、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0年10月18日前某時,未得遠雄人壽公司之同意,即擅自刻用系爭印章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㈢經查,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距今10年刻用系爭印章,但不
記得在哪邊刻的等語(見他卷第72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系爭印章是別人刻的,伊不知道是誰刻的,上班地點佳昇通訊處是合署辦公室,系爭印章放在辦公室內大家一起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而就佳昇通訊處屬合署辦公乙節,有遠雄人壽公司104年2月11日遠壽字第0000000號函1份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至第129頁)。是被告前後供述雖有不一,然尚非全然無據。又檢察官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揆之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行為如被告成立犯罪,為被告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一部,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 郭盈君 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印文│備註│├──┼────────┼─────────────┼───────┤│1│遠雄人壽公司「營│「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⒈核銷年度:│││業處業務推展費核│公司人事專用章」印文壹枚│99年度│││銷證明書」││⒉核銷金額:│││││168萬1718│││││元│├──┼────────┼─────────────┼───────┤│2│遠雄人壽公司「服│「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無│││務證明書」│公司人事專用章」印文壹枚││└──┴────────┴─────────────┴───────┘附表2:
┌──┬───────┬────────────┬─────┬─────┐│編號│文書名稱│變造項目│變造前金額│變造後金額│├──┼───────┼──────┬─────┼─────┼─────┤│1│財政部臺北市國│扣繳單位名稱│給付總額│1,329,254│6,329,254│││稅局97年度綜合│:遠雄人壽公├─────┼─────┼─────┤││所得稅各類所得│司│扣繳稅額│76,905│379,755│││資料清單├──────┴─────┼─────┼─────┤│││給付總額(合計)│1,333,991│6,333,991│││├────────────┼─────┼─────┤│││扣繳稅額(合計)│76,905│379,755│├──┼───────┼──────┬─────┼─────┼─────┤│2│財政部臺北市國│扣繳單位名稱│給付總額│1,383,137│7,383,137│││稅局98年度綜合│:遠雄人壽公├─────┼─────┼─────┤││所得稅各類所得│司│扣繳稅額│80,939│442,988│││資料清單├──────┴─────┼─────┼─────┤│││給付總額(合計)│1,480,737│7,480,737│││├────────────┼─────┼─────┤│││扣繳稅額(合計)│80,939│442,988│├──┼───────┼──────┬─────┼─────┼─────┤│3│財政部臺北市國│扣繳單位名稱│給付總額│2,388,282│8,388,282│││稅局99年度綜合│:遠雄人壽公├─────┼─────┼─────┤││所得稅各類所得│司│扣繳稅額│143,297│503,297│││資料清單├──────┴─────┼─────┼─────┤│││給付總額(合計)│2,470,947│8,470,947│││├────────────┼─────┼─────┤│││扣繳稅額(合計)│143,297│503,297│└──┴───────┴────────────┴─────┴─────┘附表3┌──┬───────┬───────────┬───────────┐│編號│時間│實際給付金額│5%個人所得稅額│├──┼───────┼───────────┼───────────┤│1│101年1月10日│241萬0783元│12萬6883元│├──┼───────┼───────────┼───────────┤│2│101年3月9日│93萬9543元│4萬9450元│├──┼───────┼───────────┼───────────┤│3│101年5月10日│91萬6387元│4萬8231元│├──┴───────┼───────────┴───────────┤│給付總額│444萬9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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