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50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文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崔文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崔文新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即
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其本案犯行雖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日期已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就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民國104年7月12日執行完畢,此觀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㈣被告經警通知前往派出所採驗尿液時,即向警察坦承本案犯
行,斯時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公務員均尚未發覺本案犯罪情事,此有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毒貞卷第4至6頁),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於警詢時雖供述其毒品來源係綽號「 小胖兄 」之成年男子(見毒偵卷第6頁),然其並未提供「小胖兄」之真實姓名及足資特定「小胖兄」身分之資料,偵查機關自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故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
毒害,反而屢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自制力顯有不足,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毒偵卷第4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翁靜儀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822號被告崔文新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文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3年度少調字第
381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另其因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9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減為1月15日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其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8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其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其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6案,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繼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數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1日假釋出監,嗣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6月22日。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
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3年
2月28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4日凌晨3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號住處附近某巷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17日晚間9時50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文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9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堪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