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嘉文 代理人 何乃隆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黃家洋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子翔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9,866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另於每年3月15日再另清償50,040元,以一年為一期,合計共6年6期,總清償金額合計為1,730,592元,清償成數41.35%(19,866×72+50,040×6=1,730,592;1,730,592÷4,185,335=41.35%),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並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等情,有債務人勞保投保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10月2日北市環三山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5月至104年10月薪資單為憑(見卷第33頁、第168至180頁、288頁、第293至297頁)。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730,592元,
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之餘額240,000元(見卷第165頁)。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僅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一份(見卷第278頁、306至309頁),而債務人亦就上開保單之解約金35,846元,提出等值現金計入清償,此外並無其他財產,有102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6頁)。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每月領有固定薪資為40,590元,又103年度領有加
班費合計19,268元,104年度領有加班費合計24,873元,另103年度分別領有年終獎金與考績甲等獎金各50,040元此外無其他非固定薪資,有上開薪資資料、債務人陳報(五)狀及薪資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卷第33頁、第168至180頁、288頁、293至297頁、316至326頁)。又債務人現獨自賃屋居住於台北市○○區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消債卷〉第77至81頁房屋租賃契約),債務人提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22,692元,包含公保費840元、健保費619元、所得稅1,534元、工會會費167元、互助金67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房屋租金11,000元、日用品費500元、水費127元、電費119元、瓦斯費120元、手機費599元,並提出薪資單、房屋租約、戶籍謄本、電信費、水電費帳單、欠稅通知為佐(見消債卷第101至118頁)。按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固為14,794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又最低生活費乃為審核中低收入戶之標準,至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若干,仍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提案21,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依前開說明,經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公保及健保費、所得稅、工會會費及互助金合計3,227元,其個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19,465元。其金額雖高於前揭最低生活費用,惟核其所列支出項目均屬必要,支出金額亦屬合理,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另查債務人陳稱平日未負擔父母扶養費,係於每年領取年終、考績獎金時,以現金一次給予父母合計50,000元之扶養費用,有債務人民事陳報(五)狀及其父母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卷第316至318頁)。參酌債務人父母現居台北市大同區,分別為31年及00年出生,且均無業,其父許○義名下約有30萬元存款及現住所之不動產,並領有每月3,500元之老人年金,母親許○○美名下則無財產所得,渠等扶養義務人為債務人及債務人之弟、妹共三人等情,有卷附債務人父母戶口名簿、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調查筆錄可考(見消債卷60頁、卷第244至245頁、251至254頁),債務人提列年終及考績獎金之半數即50,040元用以清償債務,其餘金額支付扶養費,尚屬平允。
承上可知,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及保單解約金全數,加計八成每月平均加班費,用以清償債務(40,590-22,692+35,846÷72+(19,268+24,873)÷24×4/5≒19,866),且於每年3月15日再提列年終及考績獎金之五成,列入清償。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㈢至債權人不同意本院前於104年6月15日公告之更生方案,
其理由略以收入不明、清償成數過低、支出過高損及債權人權益等語。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又生活必要支出應視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一概以最低生活費為據。查債務人之薪資收入業經債務人提出薪資單等資料為憑,並經本院函查無訛,而其支出亦屬合理必要,足認債務人確已節約各項開支並努力還款,是債權人否決本件更生方案之理由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高儀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