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8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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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八二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新竹縣警察局交通隊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所為之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於同年十月五日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惟斯時主管機關即交通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尚未就異議人之違規行為為裁決,至同年十月六日始為裁決,此有異議人之異議狀及上開監理站所為竹監新五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主管機關未裁決前即向本院為異議之聲明,其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而駁回其異議。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案件,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裁決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其異議之對象,乃交通主管機關之裁決。如尚未裁決,且無受處分人,自無從聲明異議。本件異議人,於接獲新竹縣警察局交通隊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通知單後,旋於同年十月五日具狀對該通知單聲明異議,有其書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頁),惟該通知單並非裁決機關之裁決書,聲明異議自有不合,原審依先程序後實質之原則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以系爭路段因有遮蔽物遮住號誌所以伊才違規,舉發單顯然採證失敗云云,仍為實質之抗辯,就原審程序上駁回有何不當,並未為任何之抗辯,自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黃聰明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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