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附民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附民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一六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 律師被告宏泰成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七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
(一)被告甲○○係被告宏泰成實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基於意圖銷售之概括犯意,明知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委託生產之電表箱設計圖形係原告乙○○於民國七十七年向內政部申請註冊登記,享有著作權之圖形著作,竟未經原告之同意,自八十八年起,擅自按照該著作物之設計圖樣重製電表箱,並偽造台電公司核准原告生產製造之使用文號八二○五—○一○七號文字,表示該電表箱已經按國家標準規定製造及檢驗合格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對於維護電表使用安全之損害,並先後出售予不知情之台電公司及楊進霖,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在本院審理中。
(二)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而被告向台電公司銷售一萬九千七百支,每支以一百元計算,共侵害原告一百九十七萬元;另原告銷售市面則因而減少約十萬支,每支四十元,計四百萬元,故原告總共損失五百九十七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判決無罪在案,經檢察官上訴後,本院仍維持被告無罪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七號)。依照首開規定,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江振義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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