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0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一二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毒偵字第八○四號移由原審併辦),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甲○○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所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所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柒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云云。查被告坦承右開犯行,而其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數量甚多,原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前所述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尚無量刑偏重情事,被告上訴,請求輕判,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李英豪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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