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速偵字第六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第四行有關「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徒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九四三、二三四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第一、二案);再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八四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第三案);復於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第四案);以上第三、四案經同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六一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並與第一、二案所定執行刑一年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九十五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六二八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仍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七一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6123號被告陳國明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段20巷23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95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9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0年12月11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2段附近某鵝肉店飲用啤酒2瓶,致其精神能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於同日15時27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1段5號前,為警臨檢查獲,經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國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嫌,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檢察官陳炎辰檢察官鄭遠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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