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2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另行具狀聲請在案,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51746號強制執行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因該財產即將拍賣,聲請裁定於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應以已有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形存在時為限,倘若並無上開情形存在,自無依照該法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餘地。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債權人間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固經聲請人聲請在案(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47號),然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並不屬於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之一,自不得依該法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