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8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戴月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戴月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錄音機壹臺、錄音帶貳捲、計算機壹臺、帳單壹張、歷屆簽單壹捲、六合彩手冊壹本及六合彩簽注單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反覆實施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劉戴月琴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
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李仔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自民國100年5月間某日起,至100年10月20日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並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視為1接續行為,容有誤會。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為牟不法利益而經營地下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約達5月、經營規模非鉅、1星期3期、每期可從中獲得幾千元之利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傳真機1臺、錄音機1臺、錄音帶2捲、計算機1臺、帳單1張、歷屆簽單1捲、六合彩手冊壹本及六合彩簽注單貳張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1年1月6日訊問筆錄第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8227號被告劉戴月琴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5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戴月琴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仔」之成年男子(另行簽分偵辦)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0年5月起,由劉戴月琴提供其新北市○○區○○街56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簽賭香港「六合彩」,其方式係以「六合彩」1至49號之組合號碼各分2組(俗稱「二星」)或3組(俗稱「三星」)或4組(俗稱「四星」)供賭客押注,約定賭客每簽選1注「二星」、「三星」、「四星」,須繳納賭資新臺幣(下同)76元(二星)、66元(三星與四星)予劉戴月琴,劉戴月琴再以每注74元(2星)、64元(3星、4星)之金額轉下注予「李仔」並從中抽取差額利益。再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或日)所開出之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或「三星」或「四星」,則每注可分別向「李仔」取得5,600元、56,000元、66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押注賭金全歸「李仔」所有。嗣於100年10月20日18時55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台、錄音機1台、錄音帶2捲、計算機1台、帳單1張、歷屆簽單1捲、六合手冊1本、100年10月20日手寫簽單2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戴月琴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現場照片1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品目錄表1份。
(三)傳真機1台、錄音機1台、錄音帶2捲、計算機1台、帳單1張、歷屆簽單1捲、六合手冊1本、100年10月20日手寫簽單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仔」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各期「六合彩」(每週二、四、六或日開獎)開獎前之多次收單下注舉動,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延續性密接實行,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舉動,應僅視為1接續行為,請論以1罪。又被告以1收單下注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之傳真機1台、錄音機1台、錄音帶2捲、計算機1台、帳單1張、歷屆簽單1捲、六合手冊1本、100年10月20日手寫簽單2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檢察官張云綺
周懿君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書記官梁雅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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