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9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中峰選任辯護人王鳳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8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孫中峰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中峰前居住於臺北縣樹林市(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11樓(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段103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因認其社區管理委員會帳務不清,為代表住戶主張權利,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明知系爭不動產為其女 孫逸恬 所有,仍未經孫逸恬授權或同意,於民國98年10月21日,填具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2紙,盜用孫逸恬所有之印章用印共10枚,表彰孫逸恬將系爭不動產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三二贈與孫中峰之旨,以此方式,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私文書2紙,足生損害於孫逸恬本人,再於同年月28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前往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將 前開 偽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2紙提出於承辦人員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而為行使,致使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孫中峰因贈與之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孫逸恬及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嗣經孫中峰於100年7月21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上情,而受裁判。
二、案經孫中峰自首,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孫中峰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逸恬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協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交屋結算明細表各1件、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7年契稅繳款書2件、98年契稅繳款書1件、偽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2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1件、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1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業者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為間接正犯。被告盜用孫逸恬之印章用印,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使公務員將所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於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發覺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末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2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雖於96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然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前開因妨害自由案件所受宣告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98年10月間所犯本罪,核與累犯之要件不合,檢察官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冒用孫逸恬名義,擅以贈與為由,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危害真正所有權人之財產權益,影響土地建築物登記制度之健全與公信力,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與孫逸恬之關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經孫逸恬表明不願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其犯罪情節,尚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偽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私文書2紙上孫逸恬之印文10枚,係被告盜用真正印章所為,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且經證人孫逸恬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無訛,非屬偽造之印文,非屬刑法第219條規定應諭知沒收之印文。而前開偽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2紙,則已交由地政機關收執存查,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