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嗣上開竊盜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上開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1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前揭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強制性交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99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4月22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倒數第1、
2行「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9毫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2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本刑修正後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之法定本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即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是核被告林瑞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任臨時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9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並因不能安全駕駛,撞擊 蔡秋風 所騎乘之機車,導致蔡秋風及所搭載之 蔡詠婷 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嚴重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即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6019號被告林瑞明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段50巷7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明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二字第7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竊盜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1月30日14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50巷某鄰居之住處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於同日21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2段某飲料店喝咖啡。
嗣於同日21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45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對向由 葉秋風 所騎乘、後搭載 葉詠婷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葉秋風、葉詠婷人車倒地,葉秋風因而受有左肩部挫傷、左肘與右肘磨損擦傷併感染之傷害,葉詠婷則受有胸壁挫傷、左小腿挫傷、左膝挫傷、左膝及小腿磨損擦傷併感染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蔡秋風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資佐證。
按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屬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有導致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之情形,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本件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竟仍駕駛上開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參酌前揭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該條修正前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觀諸該條條文,關於第1項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另增加第2項關於致人死亡或受重傷之加重結果犯規定。是修正後之該條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而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文不僅法定最高本刑提高,且另行增加加重結果犯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檢察官楊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書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