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4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孟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孟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分食鏟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孟儒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5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賴孟儒未依約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且未依限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而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案),前開第1、2、3案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0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0年9月30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附近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3日16時50分許,為警在其當時之居所新北市○○區○○街○○號2樓內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分食鏟1支,經賴孟儒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賴孟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1/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號)各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9張。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分食鏟1支。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本條管轄恆定原則,係以「起訴時」為準,即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為準;又本條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時所在地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0年12月9日即本案繫屬本院時,原居住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此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足憑,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於本案犯罪自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賴孟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並曾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分食鏟1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扣案淨重0.66公克),固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涉,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中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關於第三級毒品之沒入銷燬乃主管機關權限,並得裁量決定之,要非法院得逕為諭知之事項,故不併於本案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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