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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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5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木林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木林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木林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1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重利之犯意,乘 何麗貞 開店急需用錢之際,接續於99
年1月27日、3月1日、7月19日、9月1日及11月5日,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何麗貞所開設之卡拉OK店內及何麗貞臺北市○○區○○路住處巷口(11月5日),貸予何麗貞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2萬元、1萬元及8萬元,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每萬元之利息為1000元(相當於月息30分),並於每次借款時簽立票面金額為借款金額2倍之本票1紙暨身分證影本1張以供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黃木林因不滿 陳明村 借款10萬元予何麗貞用以清償對其之
欠款與利息,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0年3月30日上午8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明村,並在電話中對陳明村恫稱:如不簽本票100萬元就要將伊活埋,要伊賣房子還本票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陳明村,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明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黃木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意旨,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木林固坦承有於100年3月30日上午8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明村,在電話中向告訴人陳明村恫稱:如不簽本票100萬元就要將伊活埋,要伊賣房子還本票等語,並坦承有於99年1月27日借款3萬元予被害人何麗貞,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只有借款給被害人何麗貞
3萬元1次,且從未向被害人何麗貞收取任何利息云云。
三、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於
告訴人陳明村之指訴相符,並有對話錄音帶及譯文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於上揭時間在電話中以如不簽本票100萬元就要將伊活埋,要伊賣房子還本票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陳明村,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洵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何麗貞於偵查中證稱:伊向被告借款以10天為
1期,借款3萬元每期的利息是3000元,8萬元部分利息計算也是一樣,每月利率為30%,因為開店需要錢才會一直跟被告借錢等語(見本案偵查卷第10、28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是同故鄉的 楊琇雯 介紹伊跟被告借錢,伊有記帳的習慣,所以卷附借、還款明細都是在借、還款當下就記錄的,伊與被告間的資金往來就如該明細記載,第一次跟被告借款3萬元是用伊的名義開立本票,另外99年3月1日借款3萬元及同年11月5日借款8萬元這二次是由朋友 吳進 展開本票給被告,票面金額同樣都是借款金額的2倍,因為被告說希望有其他人的名義本票押在被告那邊作擔保。前幾次被告交付借款的地點都是在伊臺北縣中和市○○路○○號的店裡,最後一次借8萬元被告交付借款的地點是在伊臺北市○○區○○路住處巷口,還款的部分被告每十天會來跟伊收一次利息,都是在下班後大約下午5點多直接到伊的店裡收取利息,還款都是直接給現金,如果是利息就是用店裡的現金,本金的話因為數額比較大要向親戚調錢,所以會從伊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的帳戶提領,等語(見本案100年12月19日審理筆錄第3至7頁),就如何得知可向被告借貸款項、借款的時間、地點、數額、利息之計算及支付方式與借款的擔保條件等細節均能詳盡說明,並有本票及證人何麗貞所製作之借、還款明細1紙存卷可稽(見本案偵查卷第13頁、第41至42頁)。參以證人何麗貞與被告均稱二人本不相識,單純是因為楊琇雯介紹證人何麗貞向被告借錢,兩人間亦無仇恨,且證人何麗貞向被告之借款均已清償完畢無任何欠款等語(見本院100年12月19日審理筆錄第7頁、本案偵查卷第5、10、28頁),則證人何麗貞與被告間夙無怨隙,復無藉誣指被告涉犯重利以脫免債務之誘因,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辭構陷被告之理。又被告既與被害人何麗貞素不相識,並一再表示經濟狀況並不寬裕(見本案偵查卷第4頁背面、第29頁、本院100年12月19日審理筆錄第8頁),猶出借款項予被害人何麗貞並辯稱全無收取利息云云,顯悖於常情,且就有無請被害人何麗貞簽立本票乙節,被告先於偵查中否認,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稱確實是伊要求何麗貞簽立,惟於審理中又推稱不記得了等語(見本案偵查卷第5頁、本院100年9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12月19日審理筆錄第8頁),供詞前後反覆,綜上等情,應以證人何麗貞之證詞較為可採。是依證人何麗貞所證被告貸與款項之利息計算方式為以每10日為1期,每1萬元每期利息為1000元,其月利率高達30%,換算成週年利率,即為360%,高出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20%之利息上限甚多,再參酌現今社會經濟狀況,銀行貸款利率均一再調降,一般民間借貸利息雖較銀行貸出利率為高,然依被告上揭借貸利率觀之,其所收取之利息亦與所貸之金額顯不相當,益徵證人何麗貞之所以願付如此高額利息,無非急迫需用金錢,被告乘證人何麗貞急迫之際貸予金錢,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情,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貸放重利予被害人何麗貞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陳明村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多次貸與何麗貞金錢並收取利息之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論以實質上一罪。被告上開重利及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重利前科,竟不知悔悟,猶利用被害人何麗貞需錢孔急而貸予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顯未見悔悟之心。又不知循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陳明村間之糾紛,出言恐嚇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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