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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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明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1年度執聲字第2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林明松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92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民國100年11月7日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為100年11月17日,應予更正)。竟於緩刑期內即101年4月14或15日之某時,其另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
1年7月12日以101年度店交簡字第231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於101年8月13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
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明松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92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1月7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內,另於101年4月14或15日之某時,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12日以101年度店交簡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1年8月13日確定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
然受刑人前後所犯竊盜案件及公共危險案件間,二者之罪質、犯罪手段及目的迥然相異。又受刑人於上揭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之偵審期間,均分別坦承犯行,且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係屬自首,亦將所竊取之機車返還告訴人 戴玉婷 ,告訴人戴玉婷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92號判決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在受緩刑宣告前、後,即有悔改之意,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不足認定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