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51號
原 告 楊志嶽
被 告 周澤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45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中簡附民字第71號),本院於民國108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同為臺中市○○區○○○路○○○號「總太
如來」社區之管理員。民國107年1月27日下午7時7分許,兩
造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區大廳櫃台內,接續對原告辱罵
「幹你娘」(臺語)等語,而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在社會上
所受之評價。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
度中簡字第1450號判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被
告上開出言辱罵原告之行為,已對原告人格造成公然侮辱之
事實,侵害原告之名譽,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4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450號案件
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然原告所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顯然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對原告為上開公然侮辱
言詞之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450號
判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
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而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接續對原告為上開公然侮
辱之行為,並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450號判處拘役2
0日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則被告自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情節重大,且被告對
原告為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現任業務專員,月收入約2萬多元,
名下無不動產,105年、106年所得給付總額各為8萬餘元
及9萬餘元;另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無業,前任管理員約
月收入3萬元,名下無存款或不動產,105年、106年所得
給付總額各為15萬餘元及1萬餘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
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參,則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侵害原告之行為態
樣,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學經歷、原告因本件
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以1萬2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有未當,當予以駁回。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
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07年7月30日送達
,見附民案卷)之翌日即10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