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司小調字第75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司小調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廖文隆 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係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
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又調解之聲請,依法律
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
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6款、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
相對人廖文隆前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略稱慶豐商銀)申辦消費借貸消費借貸,嗣慶豐商銀業上開
債權轉讓第三人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復
先後輾轉讓予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馨琳揚企管顧問
有限公司、聲請人。現因相對人屆期未依約履行,猶積欠聲
請人本金及利息迄未償還,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原債權人慶豐商銀為金融機構,而聲請
人所陳系爭調解爭議係基於金融機構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償
還借款,聲請人固前經債權讓與而取得系爭債權,惟核其債
權性質不因債權主體變更而有所變異,依前揭規範意旨,是
認本件應無調解之實益。況本件聲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有
本院院93年度票字第5579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臺灣新生報等影本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當可依
強制執行程序以滿足債權,益徵本件實無進行調解之必要,
爰依法駁回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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