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三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並未依據公司法規定辦理「蓮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依法不得以該公司名義對外交易經營業務或其他法律行為,竟自民國九十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間止,以「蓮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於網際網路上經營銷售保養化妝品及網路服務等業務。嗣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依據民眾檢舉主動告發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有被告使用「蓮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銷售業務之網頁列印資料影本及網址登記查詢資料影本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項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違法使用公司名義經營業務長達一年又四個月,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警。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另指被告以「致韋企業公司」名義,於網際網路上經營銷售保養化妝品及網路服務等業務所為,亦犯同條之罪。惟查被告於網路上所使用之名稱為「致韋企業」,並非以「公司」之名義為之,有該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自不符合前開公司法第十九條之「以公司名義」之要件,惟因聲請人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先後以「致韋企業公司」「蓮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名義,於網際網路上經營銷售保養化妝品及網路服務等業務而僅論以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十九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其責,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