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三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公訴人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塑膠卡片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十四時許,因見臺北縣三重市○○街○○○號車庫鐵門呈半開之狀態,乃趁機進入車庫,並以其所有之塑膠卡片一張插入 陳混炫 所有停放於前開車庫內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車窗,欲藉此打開車門鎖而竊取該車,惟甫插入該卡片尚未開啟車門竊盜未遂,即為鄰居 陳金桂 發覺,經其通知甲○○報警處理後,因而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塑膠卡片乙張。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所欲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塑膠卡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