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三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骰子陸顆,及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五行「賭客」下補充「 李楊素蓮 、 何宜真 、 謝明糧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扣案麻將二副、骰子六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現金新臺幣三百元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