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號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年二月一日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此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在國道一號公路一五七公里南向處,以巡邏警車上之雷達測速器測定其駕駛之B三-二九○五號自小客車行速一百零六公里,限速八十公里,超速二十六公里,執勤員警確認該車超速無誤後,始攔車予以制單舉發,移送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十三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折合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則辯稱伊並未超速,當時尚有其他汽車超過伊車行駛,在和其他汽車並行時,交警示意停車,不知示意哪一部車,伊見另一部未停只好停下,警察無法舉證哪一部汽車超速,如果伊超速為何其他超車未被舉發超速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乙節,為異議人自承。而依當時之舉發過程,是因測速雷達係往後照,經測得超速之車輛後,再以目視判斷行車速度較快者,即可得知係何車超速,若有二輛以上車子超速並行,為顧慮安全起見,應不會攔車舉發等情,業據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是以異議人辯稱警察無法舉證哪一部汽車超速云云,應屬無據。又縱使其他車輛亦有超速情事,惟並不影響異議人超速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規定,以裁決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