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9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9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九四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
I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與原告乙○○結婚,為原告之夫
,結婚後被告同意與原告在台灣的住所同住,詎被告並未依約來台同居,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印尼民事註冊之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現存之婚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核其性質係屬關於婚姻效力事件,再者原告為夫且為中華民國人,被告為妻且為印尼人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印尼民事註冊之結婚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應屬涉外民事案件,參照前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復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結婚,並約定婚後住所為原告台灣住處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出入境資料查核後,發現被告婚前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來台,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其在台之地址,有該署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
(八八)警署資字第一四八七○二號函暨查詢名單乙份附卷可憑,顯見兩造確係婚前曾約定以原告在台住所為住所,否則若係約定婚後住所於印尼,則由原告直接前往印尼迎娶並即定居於該地即可,又何須大費周章讓被告於婚前來原告台灣住所探視?又原告主張被告現已回印尼,迄今均未再來台灣等情,有上開被告出入境資料查核,被告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台灣。足見被告確於結婚後,即未與原告同居。是依首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應屬有據。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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