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5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一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執聲準字第二六○一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玖公克)(包裝重壹點參捌公克)為違禁物,應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所移送之海洛因乙包(驗後淨重○點二九公克)(包裝重一點三八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為違禁物,因涉嫌持有人甲○○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九號判決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同年七月十七日確定。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乙包(驗後淨重○點二九公克)(包裝重一點三八公克)(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七二號審理卷內所附之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添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