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2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二五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乙○○右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為警非法逮捕移送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以叛亂罪嫌不足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並未依法釋放,竟先後轉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設在台東縣東河鄉及卑南鄉美農村之職訓單位施以矯正處分,迄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將聲請人釋放,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遭非法羈押及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而受執行矯正處分之日數共一千零五十九日,為此於法定期間內,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新台幣五百二十九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固有明定。但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甲○○係因涉嫌叛亂罪,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六月六日羈押,嗣由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三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釋放,移送前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迄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始自職業訓導第四總隊結訓離隊(聲請意旨認聲請人係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為警逮捕,移送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及至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結訓離隊,尚有未合),雖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0) 志厚 字第八九六號書函檢送之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四總隊呈、台中縣警察局函影本及聲請人叛亂嫌疑案卷可稽,惟經本院查閱該叛亂案卷結果,聲請人於七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警訊時坦承曾持刀殺傷 吳慶川 及毆打 高立本 、 王憲章 等情,並係持有空氣槍一支、霰彈一發、手指虎一枚、尖刀二支及鉛彈六十顆為警查獲,其行為顯已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且其就移送職業訓導總隊執行矯正處分部分請求賠償,亦不符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聲請有理由時,應為賠償之決定;無理由或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羈押或刑之執行之賠償同時提起聲請時,其決定主文應分別宣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