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4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郭進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零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玖仟貳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4月11日向美商美國運通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6.99
%,為期12個月,期滿後則自動調整為年息13.88%,期間
如有二次或以上之遲延繳款紀錄,其利率自動調整為年息
19.95%,按日計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催索,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借貸契約申請
書、貸款還款明細表(補發)、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
明細表、登報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42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士林 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彥婷